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0號
TPDM,114,簡,232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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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華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更
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王百山於偵查中之證言」。
 ㈡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山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216號案件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調
解筆錄、被告李紹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訛詐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
王百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3
1-13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中風、從事顧問類型之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 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現尚在緩刑期間,而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 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 為說明。
五、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 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以113 年審簡字137號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緩刑3年確定,被告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 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附為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雖自告訴人處先詐 得100萬元,然嗣後已有返還告訴人50萬元,是被告本案獲



得50萬元,應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 被告已有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有卷附調解筆錄、電話記 錄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尚保有47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法發還,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就被告尚 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
  被  告 李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紹華明知自己不具建築師身分,且未嘗或有何私人獲利門路投資臺中市區建案,因缺乏資金從事直銷事業運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向其直銷下線即王百山佯稱為獎勵王百山之直銷業績,特別提供因其以前為建築師而覓得投資臺中房地產建案之「特殊管道」,願將自身投資額度供王百山分享,王百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同投資臺中市某建案,半年後該建案即能成功售出,利潤可望翻倍達200萬元云云,使王百山信以為真並貪圖李紹華所稱暴利而於109年10月2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區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至李紹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100萬元予李紹華,嗣因李紹華僅給付王百山50萬元而無法給付其所稱利潤,王百山始知受騙。案經王百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紹華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蔣博文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9號詐欺案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言;
 (三)證人楊志強范文貞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9號詐欺 案偵查中之證言;
 (四)證人蔡孟諺於本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 40號)詐欺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
 (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5日 勘驗報告;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
 (七)告訴人提出之本票;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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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