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5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 竊得財物」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蔡少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遊戲機店,拾獲邱皓民所遺留在店內椅子 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竟未報警處理或送交招領,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逕自拾取侵占入己。
三、案經黃葶莙、邱皓民、李少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各事實所憑證據,如附表二、三「證據索引」欄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ㄧ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應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因與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易字
卷第40頁),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獲被害人邱皓民遺失之財物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送至服務台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過去有竊盜前案紀錄,足見經偵審程序後,仍未能學得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扶養家屬等情(甲卷第4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侵占物品之價值、發還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少英、被害人劉旭章,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乙3卷第23頁、乙4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6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卷 乙4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 蔡少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瘋殼子 趁黃葶莙未及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葶莙所有放置於平台上如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Tab A7 Lite)【價值5,990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乙4卷第168頁、甲卷第41頁)。 2.告訴人黃葶莙於警詢中之證述(乙1卷第117至118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125至126頁)。 4.員警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1份(乙1卷第15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於113年5月12日上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一門前 趁李少英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少英所有,放置在身旁如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華碩,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3萬6,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乙4卷第168頁、甲卷第41頁)。 2.告訴人李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乙3卷第13至15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3卷第25至26頁) 4.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3卷第17至19頁) 5.扣案物照片2張(乙3卷第27至29頁) 6.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乙3卷第23頁)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2.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李少英領回(乙3卷第23頁) 3 於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手機充電站 趁劉旭章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劉旭章所有放置於手機充電站桌上如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深藍色手機1支(廠牌OPPO,含SIM卡2張)、透明保護殼1個【價值1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乙4卷第168頁、甲卷第41頁)。 2.被害人劉旭章於警詢中之證述(乙4卷第13至15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乙4卷第25至29頁) 4.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4卷第17至19頁) 5.扣案物照片2張(乙4卷第31至33頁) 6.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乙4卷第23頁)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2.業經被害人劉旭章領回(乙4卷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愛迪達後包包1個 2,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乙4卷第168頁、甲卷第41頁)。 2.告訴人邱皓民於警詢中之證述(乙2卷第19至21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乙2卷第23至2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工作服1件 400元 3 遊戲卡片共50片 1,500元 4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合計: 4,4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計6,4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