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0號
TPDM,114,簡,225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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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諺


張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張郡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案發地點原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OO夜店前」應更
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OOOO夜店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東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審訴卷
第41頁)、「被告張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卷第9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東諺張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曹哿誌、曾培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普通傷害罪,屬想像競
合犯。然告訴人孟子桀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傷害告訴(訴
卷第193頁),爰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故已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
人同意對被告詹東諺從輕量刑並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亦同
意對被告張郡從輕量刑(訴卷第181頁)之意見;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詹東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詹東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 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 絕,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會。考量詹東諺對自身行為之不 當已有所悔誤,經此偵、審程序,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⒊至張郡部分,其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毒 品等其他犯罪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又其前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654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仍應依法執行為宜,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孟子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擦傷、撕裂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尚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訴卷第193頁)。是有關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起訴書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詹東諺 
       張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詹東諺、曹哿誌(另簽請發布通緝)及曾培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OOOO夜店前,因細故與孟子桀發生糾紛,且 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孟子桀,以此方式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並造成孟子桀受有 頭部擦傷、撕裂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經警方據報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孟子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東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孟子桀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依據該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張郡在現場有出手)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郡詹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復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曹哿誌及曾培珉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詹 東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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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