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何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長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斌、何長春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口角,呂文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持拖把毆打何長春,致何長春受有頭皮鈍傷
、左手肘擦傷、右眉擦傷等傷害;何長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呂文斌,致呂文斌受有右側上臂、
鼻樑、嘴唇、下排門牙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斌、何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依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上揭事實,被告兼告訴人呂文斌(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7頁,調院偵卷
第21至22頁),至被告兼告訴人何長春(下逕稱其名)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有揮拳攻擊呂文斌臉部(偵
卷第29至31、33至3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呂文斌
、何長春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呂文斌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何長春
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按互毆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文斌於首揭
時、地固然係先行拿取拖把步出門口攻擊何長春,然何長春
揮拳還擊,並持續與呂文斌拉扯至進入店內方經旁人上前拉
開2人,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1至53頁)
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何長春雖非先行出手,惟其先朝呂
文斌臉部揮拳,繼而繼續與呂文斌拉扯,依前揭說明,其所
為已非單純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仍應認為該當於傷害
犯行,是呂文斌、何長春首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文斌、何長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呂文斌因細故與何長春
有口角衝突,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拖把毆打何長春致傷,何
長春亦徒手還擊呂文斌致傷,所為均有不該,且呂文斌先行
出手並持用工具,情節較重;呂文斌坦承犯行,何長春亦承
認有客觀施暴行為,渠等均未與他方達成調解或表示歉意之
犯罪後態度;佐以渠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9
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呂文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何長春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呂文斌本案持以毆打何長春之拖把,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 呂文斌於警詢時供稱該拖把係其自行從店內拿取使用(偵卷 第12頁),無證據顯示該拖把為呂文斌所有,且此種物品於 生活中尋常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