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5號
TPDM,114,簡,220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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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極其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
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2 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7日8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水門堤外停車場,見吳春長停放於 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 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吳春長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吳春長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 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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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