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巧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巧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董巧玲 (大陸地區)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巷0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碼:P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巧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5樓,與洪紫芸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下,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洪紫芸臉部,造成洪紫 芸因此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嗣經洪紫芸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巧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影像畫面截圖2張。
㈣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