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95號
TPDM,114,簡,219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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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煒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1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1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煒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煒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承攬黃晨欣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之內裝工程,於113年6月4日收訖合約書所載工
程款後,因要求黃晨欣再給付追加款、監工費未果,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晨欣以訊息恫以:「工程本
來就很黑暗」、「什麼時候匯款什麼時候結案」、「我就是
在整你們」、「我不只很會設計房子還很會設計遊戲」、「
我在跟你說一個說錯話做錯事不會處理事情的人故事 看完
你會覺得很精彩」、「我跟他說 隨你便 要看你用哪一隻手
來拿 我剁哪一隻」、「我女朋友也被我的烙印打的傷痕累
累」;並以通話方式恫以:「我有100種方式讓你們不能好
好住」、「你在明,我在暗」、「我知道你是老師我查得到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晨欣,使黃晨欣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煒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欣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
頁),並有內裝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轉帳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調院偵卷第27至30、31至43、45至47、49至51頁,偵卷
第57至5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言論內容激烈,影響告訴
人之生活安寧及精神安穩,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調
院偵卷第7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從事室內工程統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須扶養罹患重症之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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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