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宜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玖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葉家男接續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工地之電線9包,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與葉家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內竊取電線,且竊取之
數量非少,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學經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6245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之電線9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