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7
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
因與A女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復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易卷第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起訴書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A000-H113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 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X公司)之同事 ,被告明知伊與告訴人關係生疏,而女性後頸並非一般社交 互動中所得任意碰觸之隱私部位,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X公司內,乘A女不備,伸手撫摸A 女之後頸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撫摸告訴人之後頸,惟辯稱:伊當時看其他同事也有觸碰告訴人之後頸,伊才基於嬉鬧也碰觸告訴人之後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X公司之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 X公司經內部調查後,認定被告之所為成立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