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及制式九mm口徑手槍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寄藏 李東華(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支及制式九厘米口徑子彈四顆,平日置 放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七號之二十八住處,嗣因其女友 與翁通利發生糾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 許持該槍彈至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二十二號欲尋翁通利理論 未遇,乃持槍朝翁通住處外牆射擊一槍後離去,旋經警於該 處扣得空彈殼一個,再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 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歐寶汽車賓館」一0六室查獲甲 ○○,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 (均為九mm口徑制式手槍彈)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三顆均認係制式九mm口徑子彈,彈底標記為"A CP97 9mmLUGER",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之鑑驗通知 書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後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經 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 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以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 定,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份,則未於此次修 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亦敘明 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又其寄藏係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 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 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㩗出濫射 ,恐嚇他人,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號)、子彈三顆 (均為制式手槍彈),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彈殼一顆,係空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