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調院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嘉聖於民國11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車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李哲宇所騎乘車牌號碼
ENW-33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安全帽1
頂(據李哲宇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
即徒手竊取李哲宇所有該頂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李哲宇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而尋獲該頂安全帽,復發還李哲宇領回,
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嘉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
精神不濟,才會不小心拿到對方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車停車格時,告訴人李哲宇所騎
乘車牌號碼ENW-33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
置安全帽1 頂,被告即伸手拿走該頂安全帽,並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尋獲該頂安全帽
,復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
卷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宇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17頁,調院偵卷第22、
2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當天有喝酒云云,惟此僅屬被告單方
之詞,無以逕採;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過程,未見
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有行車不穩情形,且被告尚知穿越馬路至
對面,而能逐一、連續完成數個舉動,足徵被告意識狀態尚
屬正常。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清
之狀態,其於警詢中所為斯時因飲酒,始誤拿該頂安全帽之
辯解,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按被告其後繼續在監
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2 月29日始出監)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
等存卷可佐(偵卷第45至64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足
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
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
、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
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該頂安全帽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