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沈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任
意取走告訴人廖靜雯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
,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是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沈育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徒手竊取廖靜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靜 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至 本案之安全帽業已扣押,尚未發還,爰不予聲請沒收。二、核被告沈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