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於 傷勢「頭部撕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頭面部三處撕裂傷2. 5cm、2cm、5mm接受傷口縫合;一處表淺撕裂傷7cm」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尉榕同赴聚會在KTV包廂內唱歌、喝酒,被告因認告訴人言語不友善,恣意抄起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蔡宏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達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錢櫃KTV第518號包廂內,因細故與黃尉榕發生爭 執,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玻璃酒杯 毆打黃尉榕,致黃尉榕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黃尉榕 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尉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宏達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尉榕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 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