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喻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後,
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
反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
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包包內尚有5000元之現金,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包包內之其餘物品,其中信用卡經向發卡機構申請 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其餘物品經折舊後 價值不高,是對該等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喻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國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月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0段00巷內,拾獲顏仲康遺留之包包(內含眼鏡、鑰 匙、皮夾、信用卡、百貨會員卡及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包包侵占 入己。
二、案經顏仲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喻國華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仲康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