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牛仔長褲壹件(品牌:MUSE GRAC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被告之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12月8日以112年聲字第218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是被告
前雖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但猶再犯
本件性質相類之竊盜犯行,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
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晾掛屋
外長褲1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顯有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牛仔長褲1件(品牌:MUSE GR ACE),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該 牛仔長褲1件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01號被 告 陳政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0段00 巷內,徒手竊取邱海薇所有、晾置在該處之長褲1條(價值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邱海薇發現 上開物品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海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海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因竊盜等案件,於11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