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炘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炘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K-52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各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炘賸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等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陸續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汽車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的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並懸掛
在所持用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藉此詐術免去支付
高速公路通行費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車牌所有人無端
蒙受遭裁罰或因一時不察代被告繳納通行費之風險,且破壞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同罪質案
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K-5258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886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復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的國道通行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52元(計算式:0元+4.9元+35元+0元+0元+11. 9元=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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