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8號
TPDM,114,簡,200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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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紫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紫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商品,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告訴人萬芷寧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7號  被   告 鄭紫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紫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柏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特瓶飲料4瓶、鋁箔包飲料2罐、肉 乾1包、雨傘1支、精油2個、巧克力4盒、雪糕1個、巧克力 派1個、牛奶巧酥可可球1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3包等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萬芷寧當場發覺,於該店門口將鄭紫 韻攔下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本案商品。二、案經萬芷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紫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萬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案發現場與本案商品照片共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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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