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2號
TPDM,114,簡,189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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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73公
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依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回函,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應與其所涉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恒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 173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以夾鍊袋包裝之米白色粉末  1包(毛重0.3143公克、淨重0. 0203公克、餘淨量0.0173公 克),並置於零錢包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又吳恒毅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工作場所,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4月27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依法逮 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零錢包內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



.3143公克、淨重0.0203公克、餘淨量0.0173公克)及玻璃 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3) 各1份。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成分,又該等毒品 成分與玻璃球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 被告被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確 認檢驗,於鴉片類項目呈現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6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3)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判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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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