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送達地址,應更正為「臺北
市○○區○○街00號5樓(臺北市萬華區遊民社會服務中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送達地址有所誤
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