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0號
TPDM,114,簡,1870,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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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送達地址,應更正為「臺北
市○○區○○街00號5樓(臺北市萬華區遊民社會服務中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送達地址有所誤
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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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