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冠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冠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5號 被 告 駱冠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遷出國外) 送達:○○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冠誠係民國00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7年3月3日出境後,詎 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3年7月26日經其戶籍所在地之 臺北市○○區公所以北市○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 行兵役義務,並於113年7月2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於臺北 市○○區公所公佈欄,並經催告屆滿3個月後,復以113年10月 23日北市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駱冠 誠於113年12月2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並郵務 送達於其父母駱德基、劉美玲戶籍地,再於113年11月28日 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前述徵兵檢查通知書函文於臺北市○○區 公所公佈欄,排定駱冠誠於114年3月3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參加役男徵兵檢查,駱冠誠未返國履行兵役義 務,以致臺北市○○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駱冠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駱冠誠之母劉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區公所113年7月26日公北市○兵字第00000000000號催 告函、113年10月23日北市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 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區公所公告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