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羽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接續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書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
更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星宇航
空公司會員管理系統輸入告訴人馮淑華之帳號、密碼,登入
後再變更告訴人於星宇公司會員管理系統留存之聯絡資料,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星宇航空之帳號密碼,竟非法登入,
擅自變更告訴人於星宇航空會員系統留存之聯繫方式,足生
損害星宇航空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生損害星宇航空網路會員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且已對告訴人造成困擾,且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 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被 告 周書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羽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亡父周詩勇之妻馮淑華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並行使、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馮淑華原儲存在 周詩勇的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com」(下簡稱系爭 電子郵件信箱,業於113年9月2日由周書羽取得使用)之星 宇航空會員帳號及密碼,冒用馮淑華之名義,上網至星宇航 空網站,無故輸入馮淑華所申請星宇航空會員帳號與密碼登 入後,欲擅自刪除馮淑華之會員帳戶未果後,即更改馮淑華 會員資料中的聯絡地址及手機號碼分別為「OO區OO路0段000 號」及「00000000」,足生損害於馮淑華;再於同年9月19 日下午7時3分至4分間,冒用馮淑華之名義,上網至星宇航 空網站,無故輸入馮淑華所申請星宇航空會員帳號密碼登入 後,欲擅自刪除馮淑華之會員帳戶未果後,又更改馮淑華會 員資料中之會員電子郵件信箱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 害於馮淑華。
二、案經馮淑華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淑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周書 羽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利用GOOGLE CHROME記憶功能登入告 訴人星宇航空會員帳號後變更會員電話及電子郵件等事實, 復有星宇航空112年11月7日函覆告訴人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 11日及同年9月19日資料變動情形乙紙、星宇航空所寄予告 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與第220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個人資 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而妨害正確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