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6號
TPDM,114,簡,176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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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4行「114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4年2
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大學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蔡紳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5頁,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悛悔,於114年 2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399巷內「臺 灣聯通B1停車場林森場」,見蔡紳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 啟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之。嗣蔡紳瀚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同年月27日18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 家拘提被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汽車鑰匙1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油2罐及智慧型手機1支(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並 在被告住家附近之停車場尋獲告訴人遭竊之車輛。二、案經蔡紳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車輛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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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