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30號
TPDM,114,簡,173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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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燕義」署押及指印
、掌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雄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興路與景華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時,基於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張燕義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張燕義之名義應訊,並在上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文山二交通分隊,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
張燕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燕義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犯之罪: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則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張燕義之簽名及指
印,分別有表明如附表「表示內容」欄所示之意,依上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文書上偽造張燕義之簽名及
指印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有關附表編號4至編號8部分,聲請意旨固亦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
  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
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
文書上偽造張燕義之簽名及指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上之簽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
規定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張
燕義之簽名,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之內容,係表明警察機關逕行逮捕被告後,確有依提
審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向其告知相
關權利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
簽章欄」下方偽簽被冒名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
及「簽名捺印」欄偽造張燕義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表明本
人與受通知者之人格同一性,並無任何其他用意,應僅構
成偽造署押罪。
  ⒋附表編號7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與附表編號4所示調
查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相同,顯見此權利告
知書僅係警察機關重複踐行告知程序而已,被告在「被告
知人」欄下偽簽張燕義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文
書實質上與調查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張燕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⒌指紋卡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命被告於其上簽名、按
捺指、掌印,是被告在其上簽名、捺印之行為並無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為掩飾身分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偽造張燕義
簽名及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張燕義,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
,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
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偽造署押罪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張燕義之簽
名及指印,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既係冒名應訊,則其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
及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數行為,顯係為實現其冒名應訊之
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為警查獲後,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兄張燕義之名義
應訊並偽造署押、私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張燕義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犯行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張燕義
亦表明對此事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即不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3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示內容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偵卷第55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燕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 表明被告距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以上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69頁) 簽名捺印欄 張燕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明被告遭逮捕後,無需通知親友 3 夜間詢問同意書 (偵卷第73頁) 被告知人張燕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明被告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4 調查筆錄 (偵卷第43至46頁)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頁間騎縫 ③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①②③分別偽簽張燕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無 5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偵卷第59頁) 受測者欄 張燕義之簽名1枚 無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偵卷第67頁) ①被通知人姓名欄 ②簽名捺印欄 ①②分別偽簽張燕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無 7 3項權利告知書 (偵卷第71頁) 被告知人張燕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無 8 指紋卡片 (偵卷第81至82頁) 捺印指紋、掌紋欄 張燕義之簽名1枚及指、掌印共22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興路與景華街口,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兄張燕義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張燕義之名義應訊,在上開處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文山二交通分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意夜間詢問書上 偽造「張燕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確已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物結束已滿15分鐘、不用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詢問之意交 回員警而行使;並於調查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上偽造「張燕義」之署名及捺指印後 交回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張燕義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及裁處 罰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燕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 刑紋字第114602483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4年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2344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張燕義」署名及指印,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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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