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133000996號毒品鑑定書
」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被告黃柏凱於
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
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經濟情形(院卷二第21頁);暨其有其他毒品前案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二第5至10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型態、數量、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105頁), 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 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
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而吸食器本體雖非毒 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938號 2 吸食器 1組(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113年度藍字第887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向一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 20公克、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前經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無法秤重)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 藥鑑字第113300099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 。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940公 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