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見張
芷薐遺忘在便利商店影印機上,外觀為Q板金龍圖案之紅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紅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
紅包侵占入己。嗣張芷薐發現本案紅包遺失,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本案紅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店內從3時50幾分等到6時許,我想等失主回來拿,但我等到
天都亮了,失主都沒回來,我人很累也肚子痛,想回家上廁
所,而最近的廁所就是我家,所以我返家上廁所,我上完廁
所習慣洗澡、洗衣服,但等我回房間後,我發現自己沒有衣
服可穿出門,且我人很疲憊,我就忘了這件事,我認為我在
監視器下等候失主這麼久,情理上我站得住腳,且警察可以
找到我,我就會把錢原封不動的還給警察,我也沒有動過紅
包袋內的錢,證明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芷薐於113年9月7日0時25分許,於本案便利商店操
作famiport機器後,將本案紅包放置於旁邊影印機上,於同
日0時26分許離開該處,嗣被告於同日3時55分許,進入本案
便利商店後,見告訴人遺忘在影印機上之本案紅包後,被告
有打開本案紅包並清點其內紙鈔,隨即將本案紅包放入自身
攜帶之袋子後,於同日4時許離開本案便利商店,之後被告
漫步於外,於同日5時29分許返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路口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取走本案紅包等情(偵卷第1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查: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在店內等待失主許久,因內急才返家,
之後自己要出門時發現無衣服可穿且身體疲憊,因此不慎遺
忘此事,自己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觀諸本案便利商店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自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發現本案紅
包至其離開,前後僅停留5分鐘,並無被告所稱長時間停留
該處等待失主返回之情事,是其所辯,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所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係於便利商店內拾獲本案紅包
,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使失主得以即時找回遺失物品,本可
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通知場所管理者處置
,或者留下個人聯繫方式供失主聯絡,抑或將遺失物就近送
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實無逕將本案紅包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而離開現場之理,而被告係於113年9月7日拾獲
本案紅包,然其迄至113年9月28日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聯繫其到案說明時,始將1萬元帶至警局,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則被告持有本案紅包之
期間長達20餘日;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不知道便
利商店店員會如何處理,所以我就沒有把紅包交給店員,之
所以沒有交到警察局,是因為交到警察機關程序很麻煩等語
(偵卷第15頁),顯見其自始即無把本案紅包交給場所管理員
或警察機關之意,而被告自便利商店離去時,並無告知店員
自己拾獲本案紅包並留下自己個人資料以供失主聯繫,此外
,被告持有本案紅包期間,也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找、聯繫失
主以歸還本案紅包之舉,是自被告上揭舉措,難認被告自始
即有歸還本案紅包之意,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紅包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為本案便利商店店員,其於
前揭時、地將本案紅包遺忘在店內影印機上,嗣後想起自己
係於儲值後隨手將本案紅包放置在影印機上,可知告訴人並
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紅包,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
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四、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紅包,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本院調查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及目前
均為郵局員工,需撫養父母親,有高血壓、脊椎曾受傷之身
體狀況、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所人之本 案紅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