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3號
TPDM,114,簡,154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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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顯同於 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楊元培間素昧平生,雙方在路口眼神交會而口角, 被告竟隨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顯見其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屢表示有意賠償損害且兩次調解程序皆到庭,惜告訴人未到 庭而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年近七旬、昔日無刑事前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邱顯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與騎乘腳踏車停等紅燈之楊元培因 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楊元培,致楊元 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4X3平方公分、左側手肘 擦傷6X3平方公分、右側膝部瘀青等傷害。嗣經楊元培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元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元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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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