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
明芳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楊○於案發時為未滿1
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前揭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
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
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保母,受告訴人楊○勳之託照顧被害
人,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僅因被害人吵鬧、步行緩慢,即
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其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何明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芳係兒童楊○(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保母,其於113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路1 段19巷內,因不滿楊○吵鬧且步行緩慢,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強拉楊○衣領並拖行,致楊○受有 前頸瘀傷大約7x1 公分之傷害。嗣楊○之父楊○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接獲幼稚園老師通知楊○頸部受傷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楊○ 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