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4年度,10號
TPDM,114,秩抗,1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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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受處分阮氏金鑾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
聲字第9號;處分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6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
。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阮氏金鑾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處
分書字號:114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6555號)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北
易庭以114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
分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臺北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揆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
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惟此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
誤載,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令誤載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是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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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