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自字,114年度,9號
TPDM,114,智聲自,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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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泓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
谷有限公司以被告許雅慧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
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末日即114年4月19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聲請人乃於星期
日之次日即114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
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
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慧明知日本商法藤公司Ph
iten Co.,Ltd(下稱Phiten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碳化鈦、
液化鈦、水溶鈦系列商品之「phiten」、「銀谷」等商標,
業經聲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
登記註冊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限
內,亦明知「phiten」商標商品為Phiten公司授權聲請人在
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販售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在樂購蝦
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之帳號「JP日本商品小舖」,
刊登販售商品,並註明品牌為「Phiten」、「銀谷」,將商
標「Phiten」、「銀谷」用在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款標權商品及同法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嚴詞否認有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辯稱:我只
是為客人代購商品,本件商品都是我前往日本的雜貨店購入
,並附有購買的證明文件,經向該店詢問,得知該店是向MI
SO株式會社進貨,大盤商則是REIKA JAPAN株式會社,本件
商品照片都是我親自拍攝,商品標示「Phiten」、「銀谷」
等字樣,係因蝦皮網站其他販售相同商品的賣家也都是這樣
標示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抗辯其貨源係來自日本小盤商北海道MISO株式會社、A
RS株式會社等節,而上開日本公司則係向大盤商REIKA JAPA
N株式會社進貨等節,業據被告提供收據、進貨單據、MISO
株式會社、REIKA JAPAN株式會社及Phiten公司間進、銷貨
單據在卷(見他2254卷第151至161頁、偵27578卷第73至77
頁),姑不論被告所提供上開單據是否確實係其購入標示「
Phiten」之商品而取得,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
售標示「Phiten」之商品非正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蝦皮網站帳號「JP日本商品小舖」販售標示「Phit
en」之商品非仿冒之偽品。
 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應認被告販售標示
「Phiten」之商品非仿冒之偽品,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於販
售標示「Phiten」商品之「JP日本商品小舖」網頁,確實載
明「保證日本原裝帶回」、「保證日本JP原裝帶回」或「日
本JP代購」等文字,且未提及貨源來自聲請人之描述,有網
頁截圖附卷可佐(見他2254卷第53至73頁、偵27578卷第17
至45頁),故被告既販售非仿冒之「Phiten」商品,堪認其
使用「Phiten」文字係用以表示商品名稱或描述,非供作商
標使用之意,且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有表明或暗示其為「Phit
en」商標權人或有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之代理權、商標
授權之意思,難認違背一般交易習慣、誠實信用方法,依上
開規定,被告使用「Phiten」字樣,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
束,而無足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承上述,被告於蝦皮網站經營「JP日本商品小舖」販售標示
「Phiten」之商品非仿冒偽品,被告雖於商品販售網頁標註
「銀谷」或「Phiten 銀谷」之文字,然因網頁亦標註商品
係日本帶回或代購,尚不致造成瀏覽網頁之一般消費者誤認
被告所販售者,係聲請人代理販售所進口之商品。況除被告
以外之蝦皮網站賣家,亦有以標識「銀谷」、「Phiten 銀
谷」或「銀谷 Phiten」等字樣標示「Phiten」商品,有網
頁截圖附卷可佐(見他2254卷第165至171頁)。堪認在蝦皮
網站販售「Phiten」商品之賣家,確實未辨別使用「銀谷」
商標之聲請人,僅為Phiten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販
售之代理商,與製造商Phiten公司實為不同法人主體,卻以
「銀谷」或並列「Phiten 銀谷」、「銀谷 Phiten」指稱Ph
iten公司之商品。是以,被告於蝦皮網站經營之「JP日本商
品小舖」標註「銀谷」或「Phiten 銀谷」等文字,其意思
在描述所售商品品牌而非商標使用行為,亦難認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無從認定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至於
被告雖有於販售商品之說明誤載材質含銀、鍺、磁部分,消
費者固可能因此誤認,然因被告於販售網頁同時張貼商品照
片,不致造成對商品同一性認識錯誤,亦未違反其他刑罰規
定,而無從科以刑責。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
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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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