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家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王家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見
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8頁、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時有與告訴人微光映耀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和解,我有依照和解條件捐款,但我沒有
回傳收據,導致告訴人公司沒有撤告,本案我希望能夠從輕
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素行尚佳,惟其未能尊重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擅
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
人公司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惟迄
未給付賠償金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改變,詳如後述),然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認
原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時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至善社會福
利基金會(下稱至善基金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公司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7至188頁,本院簡上卷第9
至10頁)。然而,被告上開給付對象並非告訴人公司,依照
被告所述以及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既未
將匯款證明提供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不知情之情形
下,本無從撤回告訴或為被告有利之主張,則被告自應承擔
所生之不利益,何況原判決之量刑非重,本院與本案其他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之妥適性
,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據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1萬元與至
善基金會,參酌告訴人公司亦向本院陳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美術 著作」之記載,應更正為「攝影著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家裕擅自重製告訴人微光映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再上傳至Facebook網站,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素行尚佳,惟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受有一 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 予非難;又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賠償金額,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 181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然念其業已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
被 告 王家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裕明知微光映耀有限公司(下稱微光公司)關於「紅土 蛋黃酥」商品圖文1張,係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經微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從拓元售票系統網站擷 取上開著作而予以擅自重製並以暱稱「蔡玲」公開傳輸張貼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 酥】代購、轉讓、交換」網站,而侵害微光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於112年8月23日,微光公司之員工瀏覽上開社團網站 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微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蘇志淵律師、李新惠之指訴。(三)被告之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 】代購、轉讓、交換」網站截圖各1件、告訴人之著作原圖 、著作權歸屬確認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