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25號
TPDM,114,智簡,2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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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之「
帽子1頂300元」、第20行記載之「帽子1頂」,應予刪除;
第18行「報警處理,員警」後,補充「於114年4月16日10時
44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德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經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
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然目前尚未
與前開遭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情狀;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販售期間
長短、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帽子1頂,並無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業據陳引 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產品辨識意見書1紙存卷可憑,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扣案商品種類與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 短袖上衣18件 長褲19件 短褲2件 外套2件 鞋子50雙 襪子11雙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被   告 邱德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8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元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均為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下稱荷蘭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 限內,未經荷蘭耐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重新橋下某處 ,以鞋子1雙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褲子1件約2、300元 ,上衣1件約300元,背心1件約400元及襪子1雙約8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上衣、鞋子、褲子、背心、 襪子1批,邱德元明知所購入之上衣等商品,係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持有 之,並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巿○○區○○街000號,將 前述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貨架上,供不特定顧客選購 ,以上衣、褲子1件150元,襪子3雙100元,帽子1頂300元, 外套1件800元,鞋子1雙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 經荷蘭耐克公司授權之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之陳引 奕發現邱德元販賣之商品,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有附表 所示商標之上衣18件、長褲19件、短褲2件、外套2件、帽子 1頂、鞋子50雙、襪子11雙,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確認 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德元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標法犯嫌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立具之產品辨識意見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被告攤位扣得上衣18件、長褲19件、短褲2件、外套2件、帽子1頂、鞋子50雙、襪子11雙,上有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圖樣及文字,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辨識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荷蘭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侵害商標權之上 衣18件、長褲19件、短褲2件、外套2件、帽子1頂、鞋子50 雙、襪子11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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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