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25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良與告訴人余智豪素
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
,以「幹你娘」、「你有什麼問題」、「逼三小」等穢語,
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4
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