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78號
TPDM,114,易,87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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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27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9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南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南奇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中華路1段與桂林路口人行道上(台北花園大酒店對面公車站
牌前),見楊英宗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
下合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拾走後離去,而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英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南奇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所定114年9月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其於該次期日亦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入出監資料列表、刑事報到單與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而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則未
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拾起告
訴人楊英宗所遺落在該處人行道地上之本案錢包等情不諱(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辯以:我只是好奇將本案錢包撿起來看是不是我的,我只
有撿起來看外觀,然後我看不是我的東西就把本案錢包丟掉
了,但我忘記丟棄在何處了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拾起告訴人當場所遺失之本
案錢包後旋即離去現場,且迄未歸還等節,業據告訴人先後
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時指述明確,並有報告機關龍山派出
所對案發現場,以及被告離去現場後行經路線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就本件案發當下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⒈「中華路一段桂林
口錢包掉落被侵占影像.MP4」、⒉「中華路一段桂林路口撿
起後徒步離去.MOV」)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3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詳上
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綜合前開等事證以觀,可知被告於現場目睹發現告訴人
不慎將本案錢包遺落在人行道地上後,並未立即趨前提醒告
訴人,反係待至告訴人遠離現場後,方起身踱步至前開遺落
地點將本案錢包拾起,且被告拾起本案錢包後,旋即有低頭
檢視之動作,隨後並往另一方向徒步離開現場,再被告拾起
本案錢包後,並未持以向前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棄置在現場
等情明確。是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本案錢包
並非其所有之物,且被告係意欲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被告
未有返還或當場棄置之舉動,反而係持本案錢包往告訴人相
反之方向離去現場)。準此,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揭等情詞
要與前開卷內事證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錢包非
屬其所有,竟仍逕自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與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案錢包),屬其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數量 備註 灰藍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 見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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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