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7號
TPDM,114,易,83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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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代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美麗超市,見上
址店員即被害人夏比莉因忙於店務,無暇看護己身財務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
害人夏比莉置放於上址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劉代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代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被害人夏比莉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代固不爭執有拿取被害人夏比莉手機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手機,我以為放在 櫃檯上之手機是我的,所以才把手機拿走並放進褲子口袋, 我回家看到手機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過來,我馬上 就接起來,並且告訴他我家地址,請他過來拿手機,我真的 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美麗超市,將被害人置放於上址桌上之三 星行動電話1具 ,取走後即離去,被告將手機攜回家中後, 並未關機,且有接被害人友人之來電,嗣該手機已由被害人 取回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美麗超市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39 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經查: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1:47:32):被害人站在結帳櫃檯內替客人               結帳,被害人的手機放在被害               人右手邊即靠近監視器鏡頭的               櫃檯桌面上(畫面紅圈處),               手機的螢幕並未亮起。被告則               站在放置手機的櫃檯旁邊。   (中略)
   (畫面時間11:48:10):被害人正在包裝被告及其家人               購買的肉品。
   (中略)
   (畫面時間11:48:41):被告從櫃檯桌面拿了某樣物品               後放進自己右邊的口袋。   (畫面時間11:48:46):被告手上仍拿著打開的牛皮紙               袋。
   (中略)
   (畫面時間11:48:58):被告抱著肉品與穿深色外套的               家人從畫面下方離開,原放置               在被害人右手邊櫃檯桌面上的               手機不見。
   (畫面時間11:49:24):被告穿背心的家人結完帳,後               亦從畫面下方離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為超市之開放式櫃檯, 被告與其家人站立在櫃檯附近準備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之 平台上放有一支手機,被告於結帳過程中,將放置於櫃檯 上之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後,仍繼續站立在櫃檯前與其家人 整理包裝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拿取手機後,未立即離開以 建立更穩固之持有關係,仍站立在櫃檯附近,且依監視器 畫面可見到被害人就在櫃檯後方,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 的工作區域相當靠近,衡情尚難想像被告願甘冒立即遭被



害人當場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竊取行為,則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尚有疑問。     ⒊再查,觀諸卷附被害人手機之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9頁 ),被害人手機並無使用吊飾、貼紙或被害人之署名,且 該手機放置在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供客戶整理商品之檯面 上,顯然沒有任何足資辨識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之特徵, 則以該手機放置之位置、時間等客觀狀態,一般人實無從 知悉該手機屬於被害人所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紀接 近70歲之長者,確有可能因對手機型號不甚熟悉,而誤認 放置於檯面上之手機為自己的手機,方拿錯而將之置入褲 子口袋內,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至檢察官主張 ,告訴人之手機螢幕顯示畫面為一名小孩,足以辨識該手 機並非被告之手機云云,然則,被害人之手機放置於櫃檯 上時,並未顯示螢幕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 時我買的牛肉壓在手機上,我就一起拿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75至76頁),是被告究竟有無看到被害人手機之螢幕顯 示畫面,尚非無疑,要不能逕此認定被告知悉該手機非其 本人所有,而有竊盜之故意。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回家後才發現手機不是 我的,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我接起來就和他說 ,我拿錯手機了,但因為之後還有事情,所以我就告知該 名男子我家地址,請他過來大樓警衛室拿取,而且我還留 了1,000元表示歉意,之後我就開車出門了,後來警察打 電話來要我去警局,我也立刻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48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記載「 該嫌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 )。基此,被告於拿取被害人手機後,並未將SIM卡拔掉 或故意不接電話,其於返家後不僅接聽被害人友人之來電 ,亦於此後接通派出所來電,並無何刻意規避來電或企圖 隱瞞被害人手機下落之情形,甚且被告主動告知家裡地址 ,亦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後欲藏匿之情形迥異,由上開案 發後之應對舉止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 
 ㈢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於客觀上有取得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然審酌被害人之手機於外觀上,並無確切足以辨識之特徵, 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手機後,主動接聽來自被害人友人、警 察之電話,且未刻意隱瞞被害人手機為其占有中之事,主動 告知家中地址,並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許即至警察局製 作筆錄並返還手機,則依上開各項客觀脈絡、占有手機共計



約3小時等情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一時不慎而誤拿被 害人手機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 而拿取被害人手機,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被害 人手機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所為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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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