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2號
TPDM,114,易,80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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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羅文宏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景美夜市,因遭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不慎踩到腳,認陳○○無意道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打陳○○臉部2下,致
陳○○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之母高○○(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羅文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羅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羅文宏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卷外附光碟存放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至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拖鞋照片1張(偵卷第4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宏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
4年度審易字卷第9頁、偵卷第3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下手傷害陳○○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陳○○為傷害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不慎採到腳
部,竟率爾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鼻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見其攻擊傷害之力度非輕,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傷害他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猶未能記取教
訓,而仍為本件恣意傷害他人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參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調解與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
尚可,惟因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
節(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及1名甫滿18歲剛自高中畢業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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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