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新
劉綢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王怡婷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鄭善仁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新、被告兼告訴人劉綢仔(下均逕
稱其名)為夫妻,劉綢仔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善仁
(下逕稱其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鄭善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劉綢仔頭部,致劉綢仔受有臉部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張木新見狀立即將鄭善仁推開,復與劉綢
仔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手持安全帽毆打鄭善仁臉部,致
鄭善仁受有右人中與唇內開放性傷口各1.5公分、左下側門
牙牙齒移位、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下正
中門齒脫落缺失等傷害。因認張木新、劉綢仔、鄭善仁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善仁、劉
綢仔就前揭事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張木新、劉綢仔、鄭
善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鄭善仁、劉綢仔
於起訴後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
字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