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璟成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吳璟成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
,與乙○○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乙○○壓制在地板,並以徒手攻擊其面部,造成乙○○受有鼻部
瘀傷及挫傷、右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前胸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璟成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易字卷第49至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傷害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0頁、偵卷
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9頁),並有113年11月24日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113年1
1月24日傷勢外觀照片、台北市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在卷可
稽(偵卷第31至33頁、39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2頁)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其等供、證明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
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亦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竟因與異性交往問題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責難,且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意願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