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5號
TPDM,114,易,72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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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江山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
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與106巷3弄口,見陳琇瑾不慎掉落
之粉紅色長夾1個(下稱本案長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長夾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自行車
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江
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本案長夾後騎乘自行車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案
發地點有資源回收站,我以為本案長夾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
語(易字卷第43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本案長夾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瑾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長夾掉落之地點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與106巷3弄口道路之斑馬線上,上
開路口除了本案長夾外,並無其他資源回收物,此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偵卷第
29至35頁、易字卷第47至49、51至53頁)。又參以本案長夾
照片(易字卷第87、89頁),可見本案長夾外觀完整,並無
破損痕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看那東西還好
好的,有時可以裝東西或送人家等語(易字卷第44頁),顯見
本案長夾係可供使用收益、具相當財產價值且為他人所有之
物品,綜合本案長夾外觀及掉落之位置,依照一般通念及常
情,難認本案長夾為遭人丟棄之廢棄物。被告行為時年滿62
歲,並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修理等語(易
字卷第80頁),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本案長夾屬他人所有一節,應有明確之認知,卻仍擅
自徒手拾取本案長夾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
圖與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抗辯:調院偵卷第19頁的照片可見現場機車前面有
一個資源回收站;本案長夾掉落地點的前面、旁邊都有資源
回收站,有三輪車、人力車在2個回收場做回收,經常有東
西掉在路上等語(易字卷第43至45、76、79頁),然觀諸被
告前揭所指照片(調院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指之資源回
收站之物品均有塑膠袋打包,或為大型電器,並堆置於人行
道旁,並無物品散落,距離本案長夾掉落地點間隔1個網狀
線,已有相當之距離,依照一般通念及常情,難認本案長夾
為他人資源回收時掉落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銀行領錢時發現本案長夾不
見了,我沿路往回找都沒有找到,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本
案長夾在113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在案發地點從我的自行
車至物籃內掉出來等語(偵卷第13頁),可見本案長夾為告
訴人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
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拾取他人物品並據
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確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否認犯行,然已將本案長夾交還告訴人(參下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
理,經濟狀況小康,毋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80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長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依法發還告訴人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侵占本案長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29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鑰匙2把等語。二、惟查,被告辯稱:本案長夾裡面是空的等語(易字卷第43至 45頁),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拾取本案長夾時,長夾內確有現金1, 29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鑰匙2把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確 有侵占前開物品之犯行,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 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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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