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3號
TPDM,114,易,72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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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114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源


陳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3
、385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曾英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德恩無罪。
  事 實
一、曾英源與陳○樂(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為鄰居
關係,陳○樂與友人陳德恩陳○豪一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7時許,前往曾英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門口,雙方隨即起爭執,曾英源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前揭
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帶有螺絲釘之木棒
攻擊陳○樂頭部,使陳○樂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害、右手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樂、陳○樂之父母陳O基、林O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英源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被告曾英源陳德恩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英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
陳○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
陳○樂及陳德恩陳○豪(下稱陳○樂等3人),衝進我家,對
我拳打腳踢,我家裡還有我配偶、孫女,我才撿了旁邊的木
棍去抵抗,告訴人陳○樂應該是這樣受傷的,我有打他,我
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64頁)。
 ㈡被告與陳○樂等3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被告有持木
棍傷害陳○樂等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害、右手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
508號卷第5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樂之照片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⒈陳○樂等3人均一致供稱當日並未進入被告住處庭院,且並無
出手傷害被告曾英源,是被告曾英源持木棍傷害陳○樂等語
(本院易字508號卷第67頁、第299頁、少連偵字第104號第1
58至159頁)。而被告之配偶陳雲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易
字508號卷第71-75頁的照片是我用手機拍的。當日一早起來
有聽到好幾個人在外面很大聲的嚷嚷,我看到三個人進來庭
院跟我先生爭執,先咒罵我先生三字經,要打我先生,對方
三、四個人就跟我先生打架,是互毆,我看到我就先去報案
,報案出來,他們就全部在外面了,他們三個進來就開始動
手,過程我沒有看到,他們打起來後,我沒有在看,我報警
後出來才照了這幾張照片,打架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是
看到他們打起來,才去打電話報警的,報完後我再走到外面
,就看到他們如照片上的樣子,彼此在互毆。但是怎麼打起
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18至220頁),從而依證
陳雲玉所述,證人陳雲玉雖證稱有三、四個人進來打曾英
源,但卻又表示不知怎麼打起來的,且打架過程證人陳雲玉
也沒有看到,佐以證人陳雲玉所稱其所拍攝「互毆」之照片
,亦僅為被告雙手手持木棍,陳德恩陳○豪、陳○樂之祖母
亦握住被告手持之木棍,並無相互毆打之行為,是由證人陳
雲玉所拍攝之照片,無從認定少年陳○樂等人有傷害曾英源
。且由證人陳雲玉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易字第508號
卷第235至239頁),反可看出應係眾人阻止被告持木棍傷人
,而分別以手握住被告手持木棍,且此亦與陳德恩陳○豪
所辯係為阻止被告曾英源持木棍打人乙節相符,已無從認定
被告曾英源所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
 ⒉另證人林逸卿於審理中證稱: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大概是7
點鐘左右,我要去上班,我聽到外面有喧譁、吵得很厲害
的聲音,好像是用臺語說「姓曾的,你給我死出來」,我聽
不太清楚,我想說七早八早在吵什麼,我們那條巷子每天都
很安靜,當天我是要去上班,我就牽車倒退要出去,我面向
的方向是被告家那邊,我就看到有三個年輕人站在被告家門
口那邊,在欄杆外面,我看一眼之後,想說只是在吵架沒什
麼事情,我就騎車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有人互相打來打去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從而依證人林逸卿
述,亦未見陳○樂等3人有進入被告曾英源的家中,亦未看見
本案被告曾英源傷害陳○樂之經過,仍無從為有利被告曾英
源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曾英源、及證人陳雲玉雖均稱陳○樂等3人有「拳
打腳踢」,然觀之被告曾英源之驗傷單,曾英源所受之傷勢
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與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有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7月1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400
03817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易第508號卷第167
頁、易字第723號卷第36至45頁),觀諸被告於當日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本院易字第723號卷第43、45頁),被告之傷
勢係在左手手肘關節、右手手指處、及左腳大腳趾等處,而
依證人陳雲玉所提供之照片觀之,陳德恩陳○豪、陳○樂身
形上都未遜於被告,且參以被告已逾70歲,陳德恩陳○豪
、陳○樂等人年輕力盛,苟有如被告曾英源所稱陳○樂等3人
有對之拳打腳踢,則被告所稱陳○樂等3人有對之為傷害之過
程,亦與其所提出之驗傷單、照片不符,亦難為有利被告曾
英源之認定。 
 4.參以陳德恩陳○豪、陳○樂均否認有進入被告曾英源庭院
,且依證人陳雲玉所提出之照片、證人林逸卿之證述,均無
從認定被告曾英源陳德恩陳○豪、陳○樂等人發生衝突時
,有進入被告曾英源之家中,且縱陳德恩陳○豪、陳○樂等
人曾有短暫進入被告曾英源家中,亦無證據可認渠等有無故
滯留被告曾英源家中之情,實難認有被告所稱之不法侵害。
被告曾英源所為難認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依上開
說明,無從援以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免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害人陳○樂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曾英源
與陳○樂等3人發生糾紛時,陳○樂等3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
且依卷附證人陳雲玉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與同行之友人即
被告陳德恩,身形並無顯著差異,且陳○樂與被告曾英源
非鄰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行為時少年陳○樂為未滿18歲
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英源僅因細故與陳○樂等人發生口角,竟持隨手
取得之木棍,攻擊陳○樂頭部,參以陳○樂原先戴有安全帽,
竟因被告曾英源之攻擊而掉落,並受有前揭傷害,破壞社區
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英源
矢口否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完全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而雙方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並經本院勸諭雙方洽談和解
事宜,然被告曾英源卻不願為任何賠償。兼衡卷內資料所示
曾英源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惟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德恩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曾英源陳文基、林麗麗之未 成年子女陳○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鄰居關係,陳○樂因不滿曾英源曾用掃把驅趕其飼養之小狗 ,竟邀集被告陳德恩陳○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分案偵辦)於113年5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 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前往曾英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門外,陳○樂大聲叫囂要求曾英源出來,如果不出 來會讓其死,曾英源遂外出與陳○樂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 生扭打,陳德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豪上前拉扯曾英源 ,導致手持棍棒之曾英源摔倒,使曾英源受有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與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德恩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 恩之供述、告訴人曾英源之指述、證人陳○豪、陳○樂等人之 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陳○豪、陳○樂一 起至告訴人曾英源家中門口,雙方並有起爭執,其有拉住曾 英源手持木棍之行為,且不爭執曾英源受有上開傷勢,惟堅 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英源曾英源會受傷是因為 陳○豪制止曾英源傷害陳○樂,陳○豪曾英源拉扯,制止的 過程當中,曾英源有跌倒,手有撞到門,有擦傷,那時曾英 源站起來後又想繼續攻擊,我就抵住曾英源的棍棒,不讓他 繼續攻擊,沒有造成他任何受傷等語。我自始未對曾英源出 手,因曾英源持木棍傷害陳○樂,才會勸阻曾英源,握住曾 英源手持木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德恩曾英源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曾英源並持木 棍打陳○樂之頭部,曾英源易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陳德恩 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曾英源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陳○樂、曾英源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雲玉手機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37 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主要嗆聲的年輕人 一腳踢過來導致我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另一名年輕人也 過來助陣跟我拉扯,第3名年輕人則是幫忙勸架,說雙方好 好協調,警方到場時僅剩下第3名勸架的人等語(少連偵卷 第18頁);於偵查證稱:是另一名少年先出手,陳德恩在旁 邊,還有一個少年站在後面,我一出來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 等語(少連偵卷第68頁);再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打架的時候 陳○樂是第一個,另外兩個跟著後面,我被打就隨便抓棍子 ,打我的人是陳○樂,我當時沒有摔倒,當時3個人都帶著全



罩式安全帽,我不知道在庭的被告陳德恩有做什麼等語(本 院易字第723號卷)。從而告訴人除就第一位動手的是陳○樂 外,於就當日在場之被告陳德恩、少年陳○豪究竟有何傷害 行為歷次供述均未能具體指明。
 ㈡參以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樂按電鈴,我們3人都有 帶安全帽,陳○樂叫曾英源出來瞭解狀況,曾英源就出來, 雙方情緒不穩定,曾英源就返家拿出有釘子的棍子出來攻擊 陳○樂,往陳○樂安全帽的側邊攻擊,我從告訴人跟陳O樂中 間拉著曾英源的棍子,陳德恩一直大聲的跟曾英源說要冷靜 ,曾英源掙脫,想要再攻擊陳○樂,我們就再阻止,拉住曾 英源的棍子,曾英源手上的傷應該是搶棍子時受傷的,腳部 的部分我不清楚,陳德恩沒有去搶棍子,是我去搶等語(少 連偵卷第158、189頁),核與被告陳德恩所辯相符,被告陳 德恩辯稱當日僅有勸架等語,尚非無據。參以曾英源前揭警 詢之筆錄,亦與曾英源證稱當天主要嗆聲的年輕人一腳踢過 來,另一名年輕人也過來助陣跟我拉扯,第3名年輕人則是 幫忙勸架等節觀之,現場陳德恩陳○豪、陳○樂中確有一名 當日是勸架,佐以陳德恩陳○豪、陳○樂當日均戴安全帽, 且事發突然,曾英源非無可能誤認被告陳德恩為當日與其拉 扯之人。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德恩有 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檢察官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陳德恩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陳德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陳德恩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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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