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6號
TPDM,114,易,706,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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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0
、18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被告,得
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
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出
監後無固定住所,無法提出具體住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審
酌被告不願意提出任何保證金,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
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已於114年8月18日宣判,雖仍有進行後續上訴及執
行程序之可能,而難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已終結,且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非重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
代羈押,應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後
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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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