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1號
TPDM,114,易,61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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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
,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羅蘭之提款卡,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帳
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調院偵
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盜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7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依約支付告訴人12 萬元之和解金(調院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扣除後 仍有75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2張,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予告訴人 (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6月20日 本案郵局帳戶 7時47分許 3萬8,000元 2 113年6月24日 本案郵局帳戶 10時12分許 1萬元 10時13分許 6萬元 10時14分許 2萬元 10時15分許 1萬元 3 113年7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43分許 2萬3,000元 4 113年7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21分許 2萬元 9時23分許 5萬元 9時24分許 3,000元 9時47分許 2萬元 5 113年7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7時40分許 3萬元 6 113年7月10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9分許 6萬元 9時10分許 4萬元 7 113年7月12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30分許 4萬元 9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7月15日 本案郵局帳戶 8時45分許 4萬2,000元 9 113年7月18日 國泰世華帳戶 7時58分許 2萬元 8時9分許 10萬元 10 113年7月23日 國泰世華帳戶 8時29分許 5萬5,000元 8時42分許 5萬元 11 113年7月26日 國泰世華帳戶 8時36分許 4萬4,000元 12 113年7月30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35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時28分許 8萬元 13 113年8月5日 本案郵局帳戶 8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時21分許 5,000元 14 113年8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14時52分許 4,000元 14時5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4時39分許 5,000元 共計 87萬6000元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羅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彪羅蘭為兄妹關係,並曾透過渠等父親得知羅蘭之提款 卡密碼。詎羅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內,竊取羅蘭置 放於臥室抽屜內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 臺北市文山萊爾富超商文山景興店、全家超商景中店等處 ,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前揭提款密碼,使 自動提款機誤認其係該提款卡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分別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羅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張為詠律師、羅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儲字第1140004056號函暨附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000691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之竊盜及提款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於同日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每日使用提款卡提領後即放回原處等語 ,且上開2張提款卡均在告訴人處,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 內餘額,對於前揭提款卡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 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6月20日 本案郵局帳戶 7時47分許 3萬8,000元 2 113年6月24日 本案郵局帳戶 10時12分許 1萬元 10時13分許 6萬元 10時14分許 2萬元 10時15分許 1萬元 3 113年7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43分許 2萬3,000元 4 113年7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21分許 2萬元 9時23分許 5萬元 9時24分許 3,000元 9時47分許 2萬元 5 113年7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7時40分許 3萬元 6 113年7月10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9分許 6萬元 9時10分許 4萬元 7 113年7月12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30分許 4萬元 9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7月15日 本案郵局帳戶 8時45分許 4萬2,000元 9 113年7月18日 國泰世華帳戶 7時58分許 2萬元 8時9分許 10萬元 10 113年7月23日 國泰世華帳戶 8時29分許 5萬5,000元 8時42分許 5萬元 11 113年7月26日 國泰世華帳戶 8時36分許 4萬4,000元 12 113年7月30日 本案郵局帳戶 9時35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時28分許 8萬元 13 113年8月5日 本案郵局帳戶 8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時21分許 5,000元 14 113年8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14時52分許 4,000元 14時5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4時39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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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