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3號
TPDM,114,易,5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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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樹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樹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活力早餐店楊旺玉之前配
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因不
滿凌逸豪於早餐店內講話音量過大影響其休息,遂出言指責
凌逸豪,凌逸豪為取得李春樹原諒,即拿取桌上煙灰缸砸自
己頭部,李春樹見凌逸豪前開舉動認遭挑釁,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從早餐店內取出菜刀1把,持菜刀作勢要砍
及刺凌逸豪,並向凌逸豪恫稱:「我這樣殺你配你吧」等語
,使凌逸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凌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春樹固不否認有持菜刀作勢要砍及刺告訴人凌逸
豪,並向告訴人恫稱:「我這樣殺你配你吧」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刀是
為了趕告訴人離開,他從早上8點多來早餐店,坐在那邊2個
多小時不肯走,在那邊講一堆話,我叫他離開,不要在那邊
吵,他就拿菸灰缸砸自己的頭,我腳受傷且一早起來忙碌,
真的很累,所以我才拿刀出來趕他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活力早餐店楊旺玉之前配偶
,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因
不滿告訴人於早餐店內講話音量過大影響其休息,遂出言指
責告訴人,告訴人為取得被告原諒,即拿取桌上煙灰缸砸自
己頭部,被告見告訴人前開舉動認遭挑釁,遂從早餐店內取
出菜刀1 把,持菜刀作勢要砍及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
「我這樣殺你配你吧」等語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旺玉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1573號卷,下稱第41573號偵查卷,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卷,
下稱第49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51至74頁)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51至74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6_00000000000000-報案人自殘)
   (畫面時間11:02:22):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11:02:33):告訴人將機車停在路邊,下車
               走進活力早餐店內。
   (下略)
   (畫面時間11:09:46
       至11:12:42):告訴人走到被告身旁道歉,被
               告持續抱怨告訴人,兩人有對
               話。
   (畫面時間11:12:46):告訴人向被告鞠躬。
   (畫面時間11:12:53):被告: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持續說話)
               被告:不要再講了,好不好
   (下略)
   (畫面時間11:24:10):告訴人拿起桌上的煙灰缸砸自
               己的頭兩下。 
  ⒉(檔案名稱:6_00000000000000-涉嫌人持刀)
   (上略)
   (畫面時間11:26:42):被告右手拿著菜刀走到告訴人
               身前,作勢要刺告訴人,告訴
               人的身體有微微向後縮。
   (畫面時間11:26:45):證人楊旺玉:你不要這樣子啦
               告訴人抬起左手說不要這
               樣。
   (畫面時間11:26:49):被告:手不要靠近我
   (畫面時間11:26:51):被告將菜刀舉到胸前、指著告
               訴人說:「我還配得起你啦
               (後面模糊難以辨識)」
   (下略)
   (畫面時間11:27:11):告訴人右手摸被告的肩膀並對
               被告說不要生氣。
   (畫面時間11:27:13):被告抬起反手握的菜刀,刀尖
               朝告訴人。
               被告:講不聽,不要摸我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舉起菜刀,作勢要砍告訴
               人。
   (畫面時間11:27:50):被告:你走開好不好
   (畫面時間11:28:25):被告拿著菜刀走到早餐店門口
               與證人楊旺玉對話,後又轉身
               面向告訴人。告訴人抬起手
               說:欸~等一下,你還要照顧
               他,我先離開,我知道你對我
               好,好不好
   (畫面時間11:28:35):被告走進早餐店,右手拿著菜
               刀指著告訴人說話。
   (下略)
   (畫面時間11:29:58):被告走進早餐店拿著菜刀走出
               來,作勢要刺站在柱子後的告
               訴人。
   (下略)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即拿起桌上的菸灰缸砸自己的頭,被告旋即走進早餐店
出菜刀,作勢要刺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之身體略微向後縮,
嗣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對話、向其道歉,並摸被告的肩膀,
被告遂舉起菜刀,將刀尖朝向告訴人,作勢要砍告訴人,並
一直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繼續站在騎樓旁的柱子後面一
段時間後,始自行離去,此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稱:被告用刀尖抵著我,我繼續道歉,他又突然去拿刀,
抓著我的衣領想要刺我,之後我哭著離開等語相符(見第49
6號偵查卷第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被告拿刀要刺我,我覺得很害怕語(見第496號偵查卷第2
8頁),可知被告持刀作勢要砍及刺告訴人,並對其恫稱:
「我這樣殺你配你吧」等語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且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
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
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恣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恐嚇之意,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持刀作勢要砍及刺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我這樣殺你配你吧」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
作、無需扶養之家屬,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僅屬 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倘予以宣



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扣案之菜 刀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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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