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6號
TPDM,114,易,556,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與
日月街口旁之「鼎實唯我」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
看顧之際,自本案工地圍籬下方縫隙爬入而踰越此安全設備進入
本案工地內,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地下
室之密碼門鎖後,入內竊取承包商發福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發福
水電公司)所有之全新未拆封電纜線8捆(價值新臺幣2萬4,000
元,下統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自上開縫隙爬出本案工地,並
經上開縫隙將本案電纜線搬出,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搬運本案電纜線及逃逸。嗣發福水電公司發覺電纜失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鄭政男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院
偵第14至15頁、本院易卷第97、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徐碩宏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
調院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與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97至99、105至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工地圍籬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有上開勘
驗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09頁)可佐,屬安全設備
之一種,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工地圍籬下方縫隙爬
入後行竊,使該鐵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應予補充。且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卷第96頁),已保障其防禦之權利,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變賣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4頁),惟卷 內並無證據資以佐證,尚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 徵,至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物宣告均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8捆 2 老虎鉗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