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8號
TPDM,114,易,53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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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張躍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火星計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火星計畫公司)之員工兼股東,擔任商務開發職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火星計畫公司董事高國崴於民國113年8月2
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張躍騰應將所保管之相機
品牌:SONY、型號:A7C2)1台、相機鏡頭SEL 2070G)1顆
及一對二無線麥克風DJI MIC2)1組(以下合稱本案相機套組
)交還,詎張躍騰未加置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相機套組侵占入己,嗣經高國崴於同年8
月22日報案後,張躍騰始於同年月26日將之交至警局,再由員警
於同年月27日發還予火星計畫公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躍騰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有一
企劃,想要啟發某幾位YouTuber ,其才會向公司申請本
案相機套組使用,後來其被解僱,並發現被公司負責人封鎖
,其也就封鎖了公司及公司派的人,所以就沒有看到訊息內
容,至於電子郵件部分,其職務已經被搶奪了,所以也沒有
去看公司的電子郵件,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經知悉要
返還本案相機套組的事情,其被起訴覺得很奇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火星計畫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並擔任商務開發職務,
被告因工作所需,而向火星計畫公司申請本案相機套組使用
,時任火星計畫公司董事之高國崴於113年8月2日15時2分許
及15時18分許,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應返還所保管之本案相機套組,然未獲被告回應,高國崴
於同年8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時,一併將本案相機套組交予員警查扣,再由警
方將之發還予高國崴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高國崴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
3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北檢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
黃鼎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國崴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向火星計畫公司表示有
需要本案相機套組,老闆也同意,設備買來之後,就在其這
邊,平常係其帶回家使用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6頁),基此,本案相機套組係由被告持有之狀態乙節,
足堪認定。
 ㈢高國崴於113年8月2日15時2分以臉書傳送訊息「公司在盤點
資產,請在今天下班前將在你那邊的相機與相關器材返還至
景美或敦南據點」予被告,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電子郵
件方式,將上開內容再次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業經敘明如前。據
此而觀,火星計畫公司已有告知被告應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之
時間及地點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道高國崴有私訊,但其沒有點進去
看,就直接封鎖他,公司的電子郵件其也沒有打開看,但其
有從後台看其他檔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依一
般人使用臉書訊息功能之經驗,在被告尚未封鎖高國崴前,
臉書之訊息在傳送後,會先在受通知人之手機跳出通知,並
顯示部分之訊息內容,易言之,被告在封鎖高國崴前,顯然
已可知悉高國崴傳送訊息之目的係要求返還本案相機套組甚
明。況,高國崴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主旨亦載明「盤點資
產,請歸還相機與相關器材」(見偵卷第39頁),被告縱然
未點選進入郵件內觀覽完整內容,然依該電子郵件之主旨欄
所顯示之文字,被告亦可明確獲知係火星計畫公司要求返還
本案相機套組事宜。
 ㈤被告自行選擇忽視高國崴所傳送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當不得
以此主張火星計畫公司就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一事未為通知,
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反益徵被告得知應返還本案相機套
組之事後,其相應不理之態度,可認其在主觀上有將本案相
機套組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另辯稱:火星計畫公司可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其返還
本案相機套組云云。惟:現今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消
息流通快速,透過網際網路之傳導,世界儼然曾為地球村
存證信函已非唯一可行之合法通知方式,況,縱然火星計畫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被告之邏輯,其事後亦有可能
表示未收到或未閱覽存證信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
稽。
 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被告雖已將本案相機套組歸還火
星計畫公司,仍無礙於其已構成犯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火星計畫公司間因有
勞資糾紛,竟選擇忽視火星計畫公司人員所傳送應返還本案
相機套組之相關訊息,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經火星
畫公司報案後,始至警局歸還,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坦然面對
己過,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在返還本案相機套
組後,亦自行將記憶卡、充電器、空拍機、麥克風等物郵寄
交還,減少火星計畫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相機套組,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火星計畫公 司之董事高國崴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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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