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雅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雅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解雅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自
行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外圍人行道,接近建
國南路2段151巷口附近時,見蔡牧軒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背包及附表編號5、6之物已於偵
查中發還)放置於路旁停放之自行車置物籃內,暫時脫離蔡
牧軒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騎乘自行車靠近後,將上開背包取走而侵
占入己。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解雅晴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
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且與告訴人蔡牧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林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864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
驗筆錄(見18648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359號
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
員製作之被告騎乘自行車犯案路線圖、書田診所櫃台繳費之
病人資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微法字第113
0509003號函暨所附之Youbike自行車交易紀錄、註冊資料(
見18648號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被
告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後背包之照片(見18648號偵查卷第83
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雖曾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而辯稱:其係誤取告訴人之背包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離開書田診所時僅
持有自己的黑色後背包、綠色塑膠袋,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
背包後,除置物籃內有綠色塑膠袋外尚有告訴人之深藍色後
背包,被告又揹著自己的黑色後背包(見359號偵查卷第81
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犯案
後係同時持有2個背包,則其於行為時,顯無誤認告訴人之
背包為自己的背包之可能。況且,被告侵占告訴人背包時,
係騎乘Youbike自行車在大安森林公園外圍人行道上行駛,
行經案發之自行車停車架後,特意迴轉返回告訴人放置背包
的自行車旁,再將背包拿起並取走,此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認定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見告
訴人之背包放置於路旁停放之自行車置物籃內,脫離告訴人
所持有、有機可趁,始決意侵占入己。是依上述卷證,被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實甚
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後,雖又辯稱:其將告訴人之背
包取走後,發現不是自己所有,而將背包放回去,後來是別
人又拿走云云。惟查,被告將筆記型電腦放回原處一事,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案發翌
日將背包含筆電放回原處云云(見359號偵查卷第79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尚將告訴人之深藍色後背包攜至偵查庭返還
告訴人,此有偵查庭內拍攝之告訴人深藍色後背包照片可資
佐證(見18648號偵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並未在案發翌
日將背包放回原處,上開供述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又改稱:我將告訴人的筆記型電腦覆蓋很厚的塑
膠袋並註明失物招領之後,就放在現場云云。惟假設被告確
有將背包物歸原主之意思,應將整個背包交由警方處理,或
至少將整個背包放回原處,其辯稱將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取
出,覆蓋塑膠袋後,即放置在室外僅有樹木遮蔽之公園地上
,以此方式進行失物招領乙節,顯於常理有違,難認可信。
況且,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取走時,明知並非自己所有,而
係侵占路旁無人看管之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後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故堪認被告供稱:取走後始發現不
是自己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
其事後如何處分贓物或返還被害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出生於31年1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其在113年4月22日犯罪時為80歲以上之人,本院考量本案之
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主張其罹患失智症、記性不好,經常判斷失
誤等情,惟觀諸其於113年6月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之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認知功能測驗結果均呈現正常(見18648號
偵查卷78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情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園侵占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且經查獲後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在偵查中
雖返還部分物品,卻仍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承
認犯行、向告訴人道歉,再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種類、
財產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2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
狀況(見18648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 告訴人具狀陳明(見359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參(見18648號偵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ynabook品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未扣案 2 書籍 1本 未扣案 3 筆記本 2本 未扣案 4 外套 1件 未扣案 5 零錢包(內有新臺幣100元現金) 1個 已發還 6 鑰匙 1串 已發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