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6號
TPDM,114,易,42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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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潘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
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潘朝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潘朝陽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巷0號前,見陳俞樺所管領之白鐵製棍型物及衣架等
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
方式竊取本案財物得逞。嗣陳俞樺察覺本案財物不翼而飛,
經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在前開現場
附近發現黃潘朝陽將本案財物放置在自己之手推車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潘朝陽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本院所定114年8月1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其於該次期日亦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入出監資料列表、刑事報到單與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中固均坦承以:曾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以:我不知道本案財物是告訴人陳俞
樺的,該處是我胞姊經常放置物品之地點云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8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財物後旋即離去
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另置偵卷光碟存放
袋,光碟外觀為綠色,上印有「KRONE」等字樣;影像檔案
名稱:「ATUP4601」、「EYZW8973」)、前開影像畫面之截
圖4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
上揭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報告及其附圖(
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上述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影像檔案畫面檔案之勘驗報告與其截圖所示,可發現
被告行為時,本案財物係放置在上址巷弄內經以竹竿圍起土
地上,被告係將身體之上半身探入該圍起之土地內,分次徒
手拿取本案財物等情明確,本院再參酌被訴人於警詢中所指
陳以:本案財物之放置地點,係在自己住處之對面等語(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是依一般事理常情以觀,足認
本案物品所放置之地點顯非任意人得出入之場所,該處亦非
無人管領,被告向前探身從他人管領之土地上拿取本案財物
,更可認本案財物並非隨意遭人棄置棄。是以被告於拿取本
案財物之際,其對於本案物品係告訴人所有一節縱令有所不
知,然其主觀上仍應可明確認知本案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
然被告仍無故擅自徒手取走已有人管領之本案財物,並將本
案財物移置於自己支配下(放置在自己之手推車上),其主觀
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財物依卷內事證已足認係屬
他人所有之物,且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此已詳如上述,被告
所辯核與現存事證相違,其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另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復辯以:該處是我胞姊經常放置物品之地點云云
,然審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三等親資料(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之手足中僅有胞妹而
無胞姊,且該名胞妹亦係居住在新竹縣新埔鎮,更足見被告
所辯係遭查獲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無
視他人財產權,所為確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
,雖將本案財物交還予告訴人,然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
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財物業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發 現被告後,由告訴人當場自行取回,此有報告機關公函1份( 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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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