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POYA
寶雅台北南京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自貨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76元)
,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提袋即離去。嗣警偵辦崔雯媛所涉另案時
,得知其於前揭時間曾前往寶雅台北南京東店而通知該店,經寶
雅公司保安專員童元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商品盤點,
因而報警處理偵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崔雯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上開物品,不知道監視錄影畫面是如何合成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店家時隔10日才清點商品,卷內又僅有
被告選看商品的照片,則商品短少是否確為被告竊取,顯然
有疑;商店門口設有商品未結帳感應器,被告如果拿未消磁
商品沒有結帳離開,走出門口時應會立即被察覺云云。經查
:
(一)寶雅台北南京東店於113年8月間發現附表所示商品失竊一節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案(
見偵卷第25至29、89至90頁),並有商品標籤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童元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警方調查其他竊盜
案件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進入本店,經我調閱店內監
視器,發現被告確實有從貨架上拿東西,所以就進行盤點,
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89頁)。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進入該店拿取商品,放入所攜
提袋後離開該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況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平日穿著與畫
面中很像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
準此,堪認證人童元泓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寶雅台北南京東店,
並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
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不知道監視錄影畫面是如何合成的云云
,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本件查獲過程為證人童元泓經警方告知後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被告有拿取商品,再進行盤點而發現確有商品短少,且
監視錄影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將商品放入提袋內,已如前述。
是由上情觀之,已足以特定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人即為被告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店家時隔10日才清點商品,卷內又僅
有被告選看商品的照片,則商品短少是否確為被告竊取,顯
然有疑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固辯稱:商店門口設有商品未結帳感應器,被告如果
拿未消磁商品沒有結帳離開,走出門口時應會立即被察覺云
云。然案發時未結帳感應器因設備故障等因素而未產生警示
,或已警示而店員疏未察覺,均屬可能發生之事。不能僅以
該店店員未當場察覺一事,逆推被告並無本件竊盜犯行。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卷第34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方註記我臉上有胎記,但我的臉上明明沒有胎記云
云,惟本院未執上開註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27頁)、
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同罪質
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
卷第19、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元) 竊取數量 1 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水防曬露 379 2瓶 2 卡翠絲晶緻水光唇膏 209 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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