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宸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宸與告訴人許佑紹(原名許景德)
前為配偶關係,告訴人許佑紹與告訴人王宥琳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同居。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
時30分許,趁告訴人許佑紹、王宥琳不在家,持自行備份之
鑰匙開門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告訴人許佑紹所有之大摩
威士忌6瓶及公事包1個(內含告訴人許佑紹所有房屋之權狀
、買賣合約書及貸款資料),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盧純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紹於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曾桂羚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許佑紹與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曾桂羚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0日函
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與報案紀錄、本案房屋內及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天雖有進去本案房
屋,但當時是過去拿小孩的東西,因為其與告訴人許佑紹已
經離婚,小孩才2歲,要拿奶粉、尿布、被子、枕頭、上學
的東西及保險資料等等,東西很多,因為告訴人許佑紹被羈
押,他有說小孩接下來要其與前婆婆協調照顧,其只是過去
本案房屋拿取小朋友的東西,而且也是前婆婆要其去拿的,
其沒有必要去竊取告訴人2人的物品,況其過去本案房屋前
,也有請認識告訴人2人之朋友游克勳先告知告訴人王宥琳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根本看不出被告有
拿起訴書所載的黑色資料夾,且黑色資料夾裡面的物品,是
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時的相關資料,是屬於被告自己的東西
,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有類似威士忌酒類等物品存在,被告
所拿取的13袋物品中,最大1袋是要交給前婆婆曾桂羚的物
品,至於其他12袋物品,加起來總數或體積跟交給曾桂羚那
1袋差不多,證人盧純希也證述所有當日被告所拿取的物品
都有經過盧純希的協助分類及打包,其中並無起訴書所載的
物品存在;至於侵入住居的部分,曾桂羚當時是告知被告基
於禮貌要通知聯絡告訴人王宥琳,但是並沒有要被告取得王
宥琳之同意,再者,告訴人王宥琳和許佑紹於偵查中均一致
表示在112年12月中旬,告訴人王宥琳就已經搬離本案房屋
,曾桂羚於偵查中也表示王宥琳於112年12月中旬就不住在
本案房屋,被告不可能對於告訴人王宥琳居住在何處有所認
知,而且告訴人王宥琳當時也沒有和告訴人許佑紹結婚,被
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2人是否係同居關係,所以只是依照曾
桂羚指示,尊重告訴人王宥琳,請游克勳先聯絡,告知被告
將要前往本案房屋一事,所以被告也完全不可能有侵入本案
房屋的故意。再者,被告當天在本案房屋花了至少3個小時
的時間,如果只是為了竊取告訴人許佑紹的酒類等財物,不
應該花那麼多的時間逗留,花了3個小時的時間就是為了要
整理及打包小孩的物品並進行分類,另依警方至現場所拍攝
的照片中,在本案房屋內辦公桌上仍放置1台平板電腦,如
果被告真的有要竊取財物,不可能連放在桌上這麼明顯有價
值的平板電腦仍然留存於該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許佑紹於109年12月30結婚,於112年3月13日離
婚,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間出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被告於113年1月9日21時30分許,有與證人盧純希
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拿取物品,本案房屋係告訴人王宥琳之母
親鄭玉櫻所有,由告訴人許佑紹承租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
王宥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至第27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
院卷)㈡第48頁至第66頁】、告訴人許佑紹於偵訊中(見偵
續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盧純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51頁,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81頁】,並有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續卷第53
頁至第9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卷第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佑紹於113年1月5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於同
年4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告訴人許佑紹於偵訊中陳稱:11
3年1月3日其有請被告去幼兒園接小孩下課等語(見偵續卷
第109頁);證人曾桂羚於偵訊中亦稱:其於113年1月5日打
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本案房屋鑰匙,被告說有,其就請
被告去本案房屋拿小孩的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109頁);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許佑紹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佑紹確
有於113年1月3日9時48分許傳送「今天我有急事要去台中,
小的需要妳帶,很重要!!!」(見調院偵卷第53頁)。依
此而觀,因告訴人許佑紹遭羈押,被告確有必要前往本案房
屋拿取小孩之生活用品甚明,是被告所辯其過去本案房屋係
為了要拿小孩的東西等語,堪信為真。
㈢告訴人王宥琳提告時,向員警陳稱:其自己沒有財物損失,
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即告訴人王宥琳一開始對被告提告之內容,僅有侵入住宅
一事,據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是否確有行竊之意圖,
實值存疑。
㈣告訴人許佑紹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大摩
威士忌6瓶及公事包1個(內含告訴人許佑紹所有房屋之權狀
、買賣合約書及貸款資料),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
可看到被告及盧純希離開本案房屋時,手上雖有以大型購物
袋及紙袋提物品,然無從辨識是否有酒類及公事包等物(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
第47頁至第49頁),是告訴人許佑紹所稱被告於113年1月9
日前往本案房屋時,有竊取上開物品云云,已難憑採。
㈤告訴人許佑紹於113年4月8日釋放出所乙節,業經敘明如前;
又告訴人許佑紹出所後,相隔逾1個多月,始於113年5月16
日具狀向北檢提告被告竊盜犯行,惟,若告訴人許佑紹確實
有重要財物失竊,理應甚為清楚被告竊取哪些財物,並可立
即列出財損清單,親自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或具狀向地
檢署提告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告訴人許佑紹卻未依此而為
,反而還於113年4月13日13時16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我要
籌錢,我有哪些東西在妳那可以列給我嗎?」(見調院偵卷
第79頁),顯然告訴人許佑紹也不清楚自己究竟有什麼東西
放在何處,基此,告訴人許佑紹是否確有物品遭竊一事,亦
非無疑。
㈥佐以告訴人許佑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佑紹
於113年4月13日13時16分許先詢問被告「我要籌錢,我有哪
些東西在妳那可以列給我嗎?」,被告則於同日19時27分許
回以「只有文件」、「我可以拉給你」,告訴人許佑紹又於
同日21時59分許、22時3分許、22時4分許、22時22分許陸續
表示「衣服,褲子,鞋子,茶,還有酒」、「房子的資料,
本票」、「酒要拿去賣掉」、「光酒就35左右了」、「有空
回覆我」,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回稱「??」,然未見告
訴人許佑紹回覆,遲至113年4月16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許
佑紹才又傳送「有空打給我」,同日22時39分許再稱「有照
片嗎?」、「我要核對~」,被告則於翌(17)日9時25分許
,回覆「我還沒收到 再問問」(見調院偵卷第79頁至第81
頁),被告再於113年4月18日以iMessage傳送「有一個紫色
類皮箱鹿頭的酒、一個手提黑色檔案夾,就這樣,你媽不收
律師也不能幫忙,所以當初裝了原封不動,應該是你說的那
隻1992我沒印象」之訊息予告訴人許佑紹(見調院偵卷第83
頁)。
㈦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許佑紹根本不知道有何物品遺
失,反而係在詢問被告後,經被告告知其有幫告訴人許佑紹
保管「一個紫色類皮箱鹿頭的酒、一個手提黑色檔案夾」,
告訴人許佑紹才具狀主張被告有竊取威士忌及公事包等物,
易言之,告訴人許佑紹係在收到被告所傳前揭訊息後,才宣
稱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然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實
非無疑,蓋依被告與告訴人許佑紹所傳送訊息內容及文義,
「一個紫色類皮箱鹿頭的酒、一個手提黑色檔案夾」在113
年1月9日前,極可能已在被告處,而非被告於113年1月9日
前往本案房屋所拿取,易言之,本院實無從依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許佑紹之訊息,逕認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本案房屋
時,有竊取告訴人許佑紹所有之6瓶大摩威士忌及1個公事包
等物之事實。
㈧告訴人王宥琳雖表示: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許佑紹同住之
處云云。惟證人曾桂羚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許佑紹113年1
月3日被搜索之後,被告有將小孩帶來,其於113年1月5日打
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本案房屋之鑰匙,被告說她有鑰匙
,其就請被告過去本案房屋拿小孩的物品,其當時知道告訴
人王宥琳也不住在本案房屋,其也沒有告訴人王宥琳的電話
,所以就請被告過去本案房屋拿東西,就其所知道的,告訴
人王宥琳於112年12月就搬離本案房屋,其有跟被告說過去
本案房屋時,基於禮貌,要先知會告訴人王宥琳等語(見偵
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據此,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王宥
琳之片言,遽認其於案發時確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㈨況,告訴人王宥琳若與告訴人許佑紹同住在本案房屋,則告
訴人王宥琳對於告訴人許佑紹有何物品失竊,理應有所瞭解
,縱對於告訴人許佑紹之文件資料不甚清楚,然酒類之收藏
所需佔用之空間較大,且告訴人許佑紹主張有6瓶大摩威士
忌失竊,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資料,該6瓶酒類加上包
裝之外盒,均有相當之體積(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7頁)
,被告如有竊取該等酒類物品,與告訴人許佑紹同住在本案
房屋之告訴人王宥琳,在回家檢視後,應當可立即發現告訴
人許佑紹所購入之酒品有遺失之情,惟告訴人王宥琳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並未向員警表明有此情形,業如前述;復觀以
台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
「家裡房客的小朋友衣物與文件疑似遭人拿走,屋主稱推測
可能是房客的前妻所為……警方檢視現場,屋主無任何財損,
門窗未遭人破壞……屋主稱採證完畢後,就侵入住宅部分將蒐
集相關證據後自行至所提出告訴。」(見偵續卷第95頁),
即告訴人王宥琳係以「屋主」之身分自居,而以「房客」之
身分稱呼告訴人許佑紹,此益徵告訴人王宥琳在案發時並未
居住在本案房屋無疑。從而,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對告訴
人王宥琳而言,自無何侵入住居之犯行可言。
㈩證人游克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及告訴人2人
,113年1月時告訴人許佑紹是其老闆,其與告訴人王宥琳有
LINE可以聯絡,113年1月間其在越南,其有以LINE傳訊息給
告訴人王宥琳轉達被告要過去本案房屋的事情,但事後發現
可能因為訊號不好的緣故,所以訊息沒有傳送成功,其也沒
有跟被告回報告訴人王宥琳怎麼回覆,所以讓被告誤會其已
經通知告訴人王宥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91頁)。
依此,被告於113年1月9日進入本案房屋前,確有委請友人
游克勳先行通知告訴人王宥琳,堪認被告確無侵入住宅之犯
意甚明。
至證人游克勳實際上雖未完成事先告知之請託任務,然因告
訴人許佑紹突遭羈押,被告未等待證人游克勳之回覆,即聽
從曾桂羚之指示,先前往本案房屋拿取照顧小孩所需之物品
,亦屬事急從權之應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
之不法意圖。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並無何竊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中被告係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門窗有損壞之情形,要難認被告有何
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更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許佑紹之支票、戒指、
戶籍謄本、茶葉、APPLE TV 4K及IPHONE 13等物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許佑紹之支票、戒
指、戶籍謄本、茶葉、APPLE TV 4K及IPHONE 13等物亦有遭
被告竊取之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本院當無從審究;縱認被告係一次竊盜多樣物品,在法律
評價上係屬一罪關係,然本案係無罪判決,自不得擴張審理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