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暐傑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164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及同
年5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完
整地址詳卷)所居住之公寓,進入未有門禁管理之公寓1樓
樓梯間,翻找告訴人所居住該戶之信箱,查看該戶之郵件,
嗣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樓層並按壓告訴人之住家門鈴,以此
方式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並接近告訴人住所,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A女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