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1號
TPDM,114,易,161,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被 告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犯共同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禎蔚犯共同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永清因曾前往李舜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打牌屢
輸錢,懷疑遭詐賭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李舜耀在社群軟體臉書麻將社團發文邀約牌友打麻將,便央求
友人洪禎蔚假意接受邀請,由洪禎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舜耀
聯繫報名後,欲前往該處理論。嗣吳永清洪禎蔚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李舜耀上開住所後,逕由李舜耀事先開啟的大門入
內,李舜耀方察覺洪禎蔚竟帶同吳永清前來,遂要求吳永清、洪
禎蔚離去,詎吳永清洪禎蔚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李舜耀多次要求退去,仍無故執意滯留屋內拒不離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永清現雖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合併妄想,且分別於106
年、113年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住院
治療等情,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吳永清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125-127、297頁,外置病歷卷),且其於
本院114年3月28日、同年8月15日審理期日在庭均始終沉默
、不發一語(見易卷第117、112、259-287頁),然觀諸被
吳永清病歷資料顯示,其在臺北榮總接受住院治療之113
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14日期間,尚能清楚向醫師表達:「
我想要出院了」、「因為在這裡很無聊」、「(問:你當初
為什麼選擇來住院?)因為法院傳票一直來,讓我心情很差
很煩躁」、「(問:你覺得住院對你有什麼幫助?)可以暫
時避風頭,在這裡就能不用出庭」等語(見病歷卷第297頁1
13年12月19日病程紀錄);「醫生我想出院啦,我住不下去
了,太悶太無聊了」、「(問:你有想好要怎麼對付那些傳
票和那些人嗎?)就不理他們啊」等語(見病歷卷第298頁1
13年12月20日病程紀錄);「我想要出院了」、「(問:你
出院要做什麼嗎?)我還有官司要打」、「(問:什麼樣的
官司?)很多人告我,我也有告別人」等語(見病歷卷第30
5頁114年1月2日病程紀錄),足見被告吳永清於上開期間仍
有自由決定其意思及陳述能力,並知悉其有相關訴訟繫屬尚
須處理,被告吳永清嗣於114年3月18日回診時,當時精神狀
況穩定,能理解外界詢問並應答乙節,亦據臺北榮總114年4
月22日北總精字第1149904975號函覆明確(見易卷第191頁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永清於出院後有何重大病情變
化,足見被告吳永清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就審能力實無欠缺。
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李舜耀於114年8月15日證稱:被告吳永清
來法院都是這個樣子,但是我大約兩、三個月前去其他的麻
將館打麻將,也有看到被告吳永清出現,被安排跟我同一桌
,他就是正常人,跟來我家的時候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
272頁),益徵上情,尚難僅因被告吳永清患有前開疾病,
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不發一語等情,而遽認被告吳永清無就
審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永清、被告洪禎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永清洪禎蔚(下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假意報名打牌前往告訴人住所,惟均否認有何
留滯住宅犯行,被告吳永清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告訴人沒有
請我離開,告訴人直接抓我,我被他傷害,我有驗傷,我還
有報案,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還叫兄弟過來云云;被告洪禎
蔚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邀約我進入其住處打麻將,告訴人在
過程中是表明沒有邀請被告吳永清、要被告吳永清離開,從
來沒有說要我離開云云;被告洪禎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沒有向被告洪禎蔚請求退去之意思,且被
洪禎蔚執意留在現場是希望等警方到場時能夠把案情說清
楚,並非無故留滯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永清因曾前往告訴人住所打麻將屢輸錢,懷疑遭告
訴人詐賭而發生糾紛,於112年10月31日見告訴人在社群
軟體臉書麻將社團發文邀約牌友打麻將,便央求被告洪禎
蔚假意接受邀請,由被告洪禎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聯繫報名,被告二人乃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告訴
人上開住所,逕由告訴人事先開啟的大門入內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吳永清(見偵卷第306、395-397
頁)、洪禎蔚(見偵卷第389-391、516-517、562頁,審
易卷第122-123頁,易卷第119頁)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舜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3-28
、304-306、368-371頁,易卷第266-271頁)、證人即在
場牌友周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20-321、358-3
60頁)、證人即在場牌友鄧喜英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7-
319頁)、證人即在場牌友施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卷第319-320、380-3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洪禎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易卷第261-266、295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禎蔚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們開門進去之後,他們(
按即告訴人、周鴻明、鄧喜英、施建仲)就不打,被告吳
永清叫我拍照,但我是用錄影的,過程中告訴人打110報
案,告訴人可以說不歡迎我們,請我們出去,但是他沒有
,告訴人跟他的朋友推擠我,要趕我們出去,他推我們推
不出去,因為告訴人是用推擠的,不是用請的,所以我沒
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16頁),已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推擠被告二人而欲將其等趕離告訴人住所等動作,客
觀上顯已表達要求其等退去之意思。且證人周鴻明證稱:
我們一看到被告吳永清就知道他們是來亂的,當時我們就
不打麻將了,我跟告訴人有請被告二人出去,說要講在外
面講,但是他們不出去,就拿手機出來拍攝、到處錄影等
語(見偵卷第321頁);證人鄧喜英證稱:當時我們不知
道是被告吳永清,告訴人才開門,後來看到是他,告訴人
就叫他出去但是他就是不出去,並用手機拍攝等語(見偵
卷第319頁);證人施建仲證稱:當時是告訴人開門讓被
告二人自己上來,他們走進來我們才知道是什麼人,他們
先在客廳晃來晃去,我們打完以後告訴人先走出去客廳,
我走出客廳的時候聽到告訴人叫他們二人出去,但他們不
出去就開始拿手機攝影,告訴人一直請他們出去,他們不
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9-320頁),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屢屢要求被告二人離去,被告二人仍執意留滯並拿
起手機拍攝現場。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洪禎蔚於案發時手持
手機攝錄之現場畫面內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洪禎
蔚曾對話:「
   被告洪禎蔚:你動什麼手啦。
   告訴人:這你家齁。
   被告洪禎蔚:阿你開……是不是開門的?
   告訴人:我開門,然後咧?
   被告洪禎蔚:那我私闖民宅嗎?
   告訴人:對。
   被告洪禎蔚:你開門叫我私闖民宅。
   告訴人:你講話小聲一點。
   其他人:開門……我們也可以請你出去。
   被告洪禎蔚:蛤。
   告訴人:我們也可以請你出去。
   被告吳永清:詐賭啦。
   其他人:什麼叫詐賭。
   告訴人:這我家。
   被告洪禎蔚:蛤,就你家……阿我們……你……你亂報警
         說我私闖民宅。
   告訴人:對啊。」(見易卷第262頁本院勘驗筆錄)
   亦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洪禎蔚表達被告洪禎蔚
行為已屬私闖民宅、請被告洪禎蔚出去之意,並要求被告
洪禎蔚退去其住所。被告二人縱使係因告訴人事先將其住
所大門開啟讓其等得以自行進入,惟告訴人見來訪者係被
告二人後,即以言詞及肢體推擠動作明示要求被告二人退
去,昭昭甚明,被告二人卻仍執意留滯屋內,期間被告洪
禎蔚更不斷大聲對告訴人叫囂「你現在他媽的什麼小啦」
、「你哪間公司的啦」、「你哪一會的啦」、「我沒關係
啦,把松山會都叫來都沒關係啦」、「這裡你家嘛」等語
尋釁(見易卷第263-265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二人所
為顯係故意留滯告訴人住所無訛。
(三)被告二人辯稱當時告訴人從未要求其等離去云云,均顯與
前開證人證述與現場畫面內容不符,自非可採。縱告訴人
於爭執過程中曾向被告洪禎蔚表示:「我請你來,我沒有
請這個人來(按指被告吳永清)」等語(見易卷第262、2
9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然亦僅係表達其原僅答
應讓被告洪禎蔚報名前來打牌,不知道被告洪禎蔚係被告
吳永清之友人,遑論有邀請被告吳永清之意,惟告訴人見
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其住所後,已明確要求其等離去,則告
訴人原先是否曾同意被告洪禎蔚入內乙節,尚不妨礙嗣後
被告洪禎蔚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故意留滯之犯行評價。
至被告洪禎蔚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洪禎蔚留滯現場是希望
等警方到場釐清案情云云,惟觀諸本案案情,被告洪禎蔚
並無何須留滯屋內始足以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若欲向員
警澄清、說明案情,於告訴人住所外亦尚非不得為之,是
被告洪禎蔚辯護人此揭所辯,亦僅屬卸責之詞,要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洵非可採,其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被告二人於案發時係有共識欲前往告訴人住所理論,且
於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時,均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
爭執(見易卷第261-266頁本院勘驗筆錄),是被告二人
就本案留滯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被告吳永清前與告訴人有麻將輸贏糾
紛,假意應邀前往告訴人住所尋釁理論,經告訴人請求退
去而仍執意留滯,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爭執,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致
歉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考量被告吳永清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395頁),且現患有憂鬱症合併妄想症之身
心狀況(卷頁詳前);被告洪禎蔚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與朋友合資刺青店,現獨居,無須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5頁);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217-226、227-255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洪禎蔚無故留滯告訴
人住宅期間仍不斷出言大聲對告訴人叫囂(見易卷第263-
265頁本院勘驗筆錄)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